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岳阳市云溪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云政办发〔2023〕1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及驻区各单位:
《岳阳市云溪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8日
岳阳市云溪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奖惩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的请示、报告等。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我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司法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及驻区各部门单位及其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具体工作。
区委政法委负责指导监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区市场监管局负责督促、指导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公示工作。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及驻区各部门单位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文件起草单位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区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二)违法减损、限制、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等基本权利;
(三)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四)利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禁止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法律顾问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确定起草人员,认真研究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制定依据,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政策、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评估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30日;确有特殊情况,征求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自行组织开展,也可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具有评估资质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为评估实施主体,按要求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主体责任不发生转移,具体评估细则由区委政法委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对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或者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政策措施,在公平竞争审查中出现较大争议或者部门意见难以协调一致时,制定机关可以提请区级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联席会议办公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相关工作规则召开会议进行协调。仍无法协调一致的,由制定机关提交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由起草部门负责法制审查的机构进行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等程序,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区人民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负责法制审查机构审核后,经联合起草各单位负责人分别讨论或者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区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需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准备相关材料,再予以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按要求将以下材料及电子稿径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1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6份),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编制背景和目的、起草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
(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所相对应的已注明的相关依据(6份),依据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以及意见采纳情况(6份),包括但不限于部门会签单、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意见采纳情况;
(五)起草部门的合法性审查报告(6份),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审查过程、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和送审稿主要内容合法性情况,重点对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条款逐条说明法律政策依据;
(六)经起草部门盖章确认的涉及该规范性文件的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6份);若是部门联合起草的,还需提供协办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6份),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与会人员、起草背景、起草讨论内容、与会人员发表意见、与会人员签字确认;
(七)经起草单位签字确认的公平竞争审查表(2份);
(八)经区委政法委盖章确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份);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移送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报请制定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通知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保证区司法局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区司法局应当于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争议较大或内容复杂的,经区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需补充完善相关程序或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限。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部门负责法制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部门负责法制审查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区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提供材料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提请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属于下列重要紧急情况之一,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其他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情况。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区司法局登记、编制登记号,并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将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编入区人民政府公报。
第二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编好文号后,提供以下资料报送区司法局进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一)报请区人民政府进行“三统一”的报告;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文本(包括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已注明的法律依据(包括电子文本);
(五)其他材料:
(1)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若是部门联合起草的,还需提供协办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记录;
(2)合法性审查报告(包括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审查意见);
(3)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稿、网上征求意见截图、听证记录、座谈会记录、专家论证意见、意见收集采纳情况表等,如有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的,同时提交部门的意见材料;
(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5)公平竞争审查意见表;
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区司法局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区司法局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如审查发现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情形的,一律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交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编入区人民政府公报。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应当在文末注明。
第二十三条 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需同步公布政策解读。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岳阳市人民政府备案;于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直及驻区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于区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市级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区司法局对符合报备规范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及驻区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登记,按月公布目录,并进行事后监督审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电子稿及纸质版,并同时报送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的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及驻区各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事后审查监督制度: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司法局申请合法性审查;属于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市司法局申请合法性审查;属于区直及驻区各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区司法局申请合法性审查;属于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申请区司法局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区司法局应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提出附带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依法由本区行政机关处理的,由区司法局(部门负责法制审查机构)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复议机关。
(三)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区司法局(部门负责法制审查机构)应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后30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
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执行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及驻区各部门及其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责法制审查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职责的,区司法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与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原则确定适用的依据;
(二)上位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但是,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逐级报请国务院决定适用的依据;
(三)不同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
(四)同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该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五)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后,恢复审查。
第三十一条 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确认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按程序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
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公报和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起草单位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三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清理,由起草单位负责清理;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上级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时清理有统一部署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的时间要求,报送清理决定草案。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位规范性文件出台,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位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失效;
(二)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三)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四)上级机关要求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公报和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清单。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起草单位;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解释非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公布以后,需要对该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起草单位拟订解释草案,按规定进入办文程序,经区司法局合法性审定后,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核定,并由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予以公布,与原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部门规范性文件参照执行。部门负责法制审查机构可以就本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的;
(四)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及驻区各部门及其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规范性文件制定流程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