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市监处罚〔2024〕4005号
当事人:岳阳市览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MABP72T59J
住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街道**社区****5栋1205房
法定代表人:余雪亮
身份证号码:430624196******441
2024年9月8日,接群众举报后,执法人员在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白泥湖村飞机场组一板房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玉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环宇建材化工商行采购的680袋“阜丰®”的食用葡萄糖外包装更换为该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
玉星®”的食用葡萄糖相同的包装袋,在现场查获当事人更换的涉嫌侵犯“
玉星®”注册商标的食用葡萄糖产品135袋和未更换“
阜丰®”的食用葡萄糖545袋及印有注册商标“
玉星®”包装袋265个。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局对上述涉案物品进行了依法扣押。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2024年9月8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由孙临明、刘再旺承办此案。
经查证:2024年9月7日,岳阳市览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请人代购400个上述注册商标为“玉星®”的食用葡萄糖包装袋;9月8日,当事人从湖北省黄石西塞山区环宇建材化工商行采购680袋注册商标为“
阜丰®”的食用葡萄糖(标示产品执行标准为:GB/T20880,产品类型:一水葡萄糖,质量等级:一级,原料:玉米,成分:葡萄糖,葡萄糖含量≥99.0%,储存条件:阴凉、干燥、通风,保质期:24个月,净含量:25Kg,生产日期及批号:2024.08.03,生产许可证:SC12323020504784)产品(合计:17吨,购进价格为:3850元/吨,货值金额:103950元)运送到岳阳市云溪区陆城镇白泥湖村飞机场组一板房内,更换为玉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
玉星®”的食用葡萄糖(标示配料:食用玉米淀粉,保质期:24个月,执行标准GB/T20880,净含量:25Kg,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313052800760,产地:河北省邢台市,生产企业:玉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袋,至案发时,当事人已完成更换外包装135袋(计:3.375吨,销售价格为:4700元/吨,涉案货值为15862.5元)。因当事人所更换的上述产品尚未来得及销售,所以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受托人李磊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当事人提交的《江文涛网购编织袋截图》打印件1份及对江文涛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江文涛替当事人购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包装袋的事实;
3.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4.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余雪亮及受托人李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江文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余雪亮、受托人李磊的身份及委托权限和江文涛个人身份信息;
5.当事人提交的《化学药剂采购合同》、《检测报告》复印件各1份和《电子发票》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注册商标为“阜丰®”的“食用葡萄糖”产品的时间、数量等事实;
6.当事人更换产品外包装袋的现场照片及扣押当事人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10张,证明当事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场情况;
7.《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8.玉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出具的《注册商标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侵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玉星®”的事实。
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以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11月15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岳市监罚告字〔2024〕4005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所指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信誉和合法权益,为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产品尚未销售,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三项裁量基准第3目“一般情形: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7.5万元以上,不少于17.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被本局依法扣押的上述135袋“食用葡萄糖”商标侵权产品及265个尚未使用的包装袋,予以销毁;
2.罚款95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湖南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