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农云(肥料)罚〔2024〕1号
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2024-11-04 09:51   浏览量:1   | | | |

岳阳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农云(肥料)罚〔2024〕1号


  当事人: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

  住所(住址):岳阳市云溪区XXX

  经营者:XXX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XXX销售的肥料产品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7月22日,岳阳市云溪农业农村局对全区农资进行肥料执法抽样,样品寄往湖北国正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2024年8月22日,岳阳市云溪农业农村局收到《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407T00400):“洋洋复合肥料” 由应城市新都化工复合肥有限公司生产,总养分≥45%,15-15-15(N+P2O5+K2O),规格:净含量25kg,肥料备案号:HBFHFL2021-01729,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01月22日。检验报告结果显示:总养分44%(N+P2O5+K2O)(12.4-17.4-14.3)、单一养分测定值与标明值负偏差的绝对值不应大于1.5%,总氮(N)项目不符合产品标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22日,因执法机构改革,云溪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并入岳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岳阳市云溪农业农村局将该案移送我局办理。

  2024年8月22日立案调查,本机关对当事人询问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8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门店开展了现场检查(勘验),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拍照,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门头照、进货单、销售台账等资料取证。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2日,当事人通过临湘市XXX调运购进了应城市新都化工复合肥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洋”复合肥料共40袋,销售价为90元/袋,案发时已售出13袋,取得违法所得1170元,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和批发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和批发商身份证正反照2份,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 进货台账复印件1份、销售台账复印件1份、进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肥料的过程、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的事实。

  证据三:肥料正反照1张、肥料检验报告复制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肥料产品总氮(N)项目不符合产品标识要求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执法人员通过检验报告、现场取证,现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肥料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肥料产品有效成份、含量与标签不符的。”当事人销售该肥料的行为,构成了销售销售劣质肥料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岳农云(肥料)告〔2024〕1号),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肥料)第三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生产、销售肥料五吨以下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并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产品,并将该产品退回生产企业,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170元;

  3.罚款800元。

  罚没款合计:197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云溪支行(户名:岳阳市云溪区财政局,帐号:90288212010010000155)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岳阳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