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公平、公正、公开,严格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政罚款行为,确保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人性化执法。
对首次轻微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通过警示教育规范其行为。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审定。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行政处罚标准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执行。
第二章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分类
第六条 根据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涉及人数、时间、金额、后果等因素,并结合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结果等情况,违法行为的情节可分为四类,即: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
第七条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一般: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占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0%以下的,或瞒报人数占全体该类人员的10%以下的,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10000元以下的;
(二)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及人员人均每月18小时以下,或持续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三)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或工资管理规定,涉及人员占全体该类人员的10%以下,或持续时间在2个月以下的;
(四)违法收取职工抵押金(或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涉及金额人均200元以下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其他有关限制规定,超过限制标准在50%以下的。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侵害本单位职工劳动保障权益的,涉及人员应占全体该类人员人数10%以下。
第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占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60%以上90%以下的,或瞒报人数占全体该类人员的60%以上90%以下的,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
(二)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及人员人均每月40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或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三)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或工资管理规定,涉及人员占全体该类人员的60%以上90%以下,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四)违法收取职工抵押金(或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涉及金额人均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其他有关限制规定,超过限制标准在2倍以上5倍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涉及人员占该类全体人员60%以上90%以下的,视作情节严重。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额占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90%以上的,或瞒报人数占全体该类人员的90%以上的,或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在200000元以上的;
(二)违法延长工作时间,涉及人员人均每月72小时以上,或持续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
(三)违反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或工资管理规定,涉及人员占全体该类人员的90%以上,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2个月以上的;
(四)违法收取职工抵押金(或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涉及金额人均2000元以上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其他有关限制规定,超过限制标准在5倍以上的。
除前款规定外,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涉及人员占全体该类人员90%以上的,视作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条 违法情节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未作规定的,为较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第三章 违法行为的罚款金额标准认定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按下列要求确定具体处罚标准:
(一)对情节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按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25%执行;
(二)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按不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25%,并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60%执行;
(三)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按不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60%,并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90%执行;
(四)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处罚金额按不低于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90%执行。
前款规定中,如法定罚款上限标准的25%低于法定罚款下限标准的,按法定罚款下限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有关罚款的规定未设定处罚下限标准的,罚款下限标准以罚款上限标准的10%掌握。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集体上访等事件,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被认定查处时,在2年内,同种违法行为已被认定查处过的,按本次查实的违法行为情节应受处罚金额的上一等次标准执行。
第四章 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行为的处罚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但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四类违法行为情节,分别按处罚金额上限标准的30%以下、30%以上60%以下、60%以上90%以下、90%以上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且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按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用人单位有妨害公务或暴力抗法的,按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章 行政处罚罚款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决定行政罚款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合议评审:
(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队长主持合议,主办执法人员汇报案情,提出处理建议。
(二)法规监察科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三)劳动保障监察分管负责人主持评审,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撤销立案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分管负责人签发;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签发。
2万元或2万元以上罚款,由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负责人主持集体合议评审,经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集体组织讨论决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告知后,经当事人陈述、申辩或法规监察科组织听证,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成立,需改变原拟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应当重新进行合议评审。
第二十条 行政罚款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分期、缓期或减免执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提交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证明等证据。经审核,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确有困难或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确已消除的,可以按照合议评审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并在卷宗材料中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岳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08年 4月 25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