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岳阳市云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云市监处罚〔2024〕1号
归档时间:2023-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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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云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云市监处罚〔2024〕1号

来源: 网上投稿 发布时间: 2024-02-22 11:49

  岳阳市云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岳云市监处罚〔2024〕1号

  当事人:岳阳富尔物贸有限公司狮子山泉饮用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MA4QN4N6X3

  经营场所: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八一村台上组

  负责人:田子明

  2023年9月20日,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岳阳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当天生产的狮子山泉牌饮用桶装水(规格型号16.8L/桶,以下简称桶装水)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10月20日,岳阳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No:DJ20230739):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0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岳云市监检告字〔2023〕11号)和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由张和平、刘再旺承办此案。

  经查证: 2023年9月20日,当事人生产上述桶装水150桶,并于当日全部销售。其中抽样7桶,剩余143桶全部销售给云溪区海月超市,销售价格为3元/桶(含抽样样品),销售金额450元,货值金额450元。

  2023年9月20日,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岳阳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桶装水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10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取得的450元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主动对上述桶装水采取召回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的负责人田子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桶装水的事实;

  2.当事人提交的《狮子山泉饮用水厂自查与整改报告》《请求减轻处罚的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和申请减轻处罚的陈述;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田子明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及其负责人田子明的个人身份信息;

  4.当事人提交的《成品入库记录》《产品销售台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桶装水的时间、数量等事实;

  5.当事人提交的《产品召回通知书》《不合格产品召回情况说明》各1份,经销商的《产品召回通知书》1份,张贴产品召回通知书的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当事人及经销商主动召回不合格产品的情况;

  6.抽样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证明依法抽样的情况;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品购置费用告知书》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抽取样品的数量、价格、金额等的情况;

  8.岳阳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DJ20230739)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涉案桶装水不合格的事实;

  9.岳阳市检验检测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照片打印件1份,抽样人员工作证复印件2份,证明其具备合法的检验检测资格;

  10.岳阳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DJ20231106)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后生产的饮用桶装水合格的事实;

  11.《现场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得,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已查证属实,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1月16日,本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岳云市监罚告字〔2024〕1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食品关系到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事人生产的桶装水大肠菌群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给消费者带来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隐患,应依法对当事人的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采取整改、食品召回等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食品货值金额450元,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九条裁量基准第1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50元;

  2.罚款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南银行岳阳云溪支行(账户:岳阳市云溪区财政局,账号:90288212010010000155,地址:岳阳市云溪区云溪大道206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岳阳市云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